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審易-1280-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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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力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 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夏力行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 、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2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台塑公司大門對面超商外,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或「黑忠」)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夏力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福街及竹門巷口行車不穩,見員警欲予以盤查,旋丟棄其未及施用而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為警當場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夏力行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警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力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35)各1紙(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107頁)、員警職務報告、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偵卷第12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另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購買該包扣案之海洛因,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乃另行起意購入,並非前述事實欄一、㈠施用所剩餘,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及施用的毒品均是向 綽號「阿忠」(或「黑忠」)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⒊被告係於警方攔查過程中隨手丟棄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而 為警當場查扣,並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依前引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知員警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身體外觀有可疑針孔,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足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海洛因,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配合採尿,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合,無從減輕其刑,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所持數量不多且期間短暫;兼衡被告自白認罪並自願配合採尿,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仍考量其在觀察勒戒後,有段時間未施用;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離婚、有成年小孩、需扶養與其同住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8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查,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