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審易-1281-20250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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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清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放置於錢包。嗣於113年5月24日17時許,李清茂搭乘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所持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清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62頁、第82頁、第86頁、第88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80)各1紙(見警卷第5頁、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前及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 旨,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至於被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本院認無法認為是累犯不加重的正當理由,但可以在量刑上予以審酌,一併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於113年3月7日曾因胃穿孔合併腹內感染、急性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等疾病住院治療、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末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96公克),經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自承係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63頁、第88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