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審易-1284-202411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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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邱華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8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前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期間在內),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於113年5月15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邱華光上址住所通知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接受採尿送驗,而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華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9頁】,故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審 易卷第91頁、第95頁、第9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913號、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年確定,於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單一窗口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前開裁定為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122頁至第131頁】。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前開裁定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因另案偵辦販毒案件,發覺被告有於112年11月間購毒施用情事,而於113年5月15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被告則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而被告於112年11月間購買毒品之舉動,距本案發生時點已相隔半年,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偉』之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指認或供出其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訊供警方、檢察官或本院調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而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