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易-1285-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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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凱 謝仲恩 (現於高雄考潭○○00000○000○○○服役中) 王柏翔 郭書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 2號、第7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辛○○、庚○○、丁○○與少年王○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04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4時40分許,由丁○○騎乘車牌000等不詳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甲○○與辛○○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仲與王○駿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圓山寶象建案工地,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丙○○所有置放在該工地之電纜線1批(長度200多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辛○○、庚○○、丁○○、王○駿則在旁把風,並與甲○○一同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機車上而竊取得手,隨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工地人員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判決在案)、辛○○、庚○ ○、少年王○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03號審結)、少年何○麟會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75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4日1時45分許,由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傑、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附載甲○○一同前往上址,由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丙○○所有置放在該工地之電纜線(長度36公尺、價值1萬2,000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庚○○、甲○○、王○傑則在旁把風,並與辛○○一同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機車上而竊取得手,隨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大樹區高屏溪旁(電桿州仔分30左4,Q2825GD27)與何○麟會合,並由甲○○、辛○○、庚○○、何○麟以美工刀去除上開電纜線外皮後,將電纜變賣為現金。嗣工地人員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委由乙○○、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辛○○、庚○○、丁○○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4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 節(警一卷第17至39、49至53頁、偵一卷第45至49、55至47頁、審易卷第70、75、8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己○○、證人少年王○傑、何○麟、王○駿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3、55至66頁、警二卷第7至8、47至53、55至59頁),復有現場照片、113年4月14日及113年3月2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67至79頁、警二卷第61至66、73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堪信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辛○○、庚○○、丁○○就事實一所為,均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庚○○就事實欄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甲○○、辛○○、庚○○、丁○○與少年王○駿就事實欄一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庚○○與被告甲○○、少年王○傑、何○麟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庚○○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丁○○於11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丁○○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至王○駿、王○傑、何○麟於案發時雖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然被告甲○○、辛○○、庚○○、丁○○均否認事實一犯行時知悉王○駿年紀未滿18歲,被告辛○○、庚○○亦均否認事實二犯行時知悉王○傑、何○麟年紀未滿18歲(審易卷第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辛○○、庚○○、丁○○為事實一犯行時知悉或可得預見王○駿乃未滿18歲,或被告辛○○、庚○○為事實二犯行時知悉或可得預見王○傑、何○麟乃未滿18歲,尚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係基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故本案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等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庚○○、 丁○○為圖不法利益,共同攜帶剪刀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並慮及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丁○○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被告辛○○、甲○○前均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被告庚○○則無刑事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87至98頁);兼衡以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冷氣維修,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服役中,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擺攤工作、扶養1名子女(審易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辛○○、庚○○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地點同 一、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同一,及其等各次犯罪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辛○○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辛○○、庚○○各自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次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辛○○、庚○○、丁○○與少年王○駿就事實一部分竊取之電纜線一批,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針對該批電纜線,被告甲○○稱:由辛○○、庚○○去處理應該是變賣,賣多少不清楚,我拿到幾百元,其他人分多少不清楚等語;被告辛○○、庚○○則均稱:由甲○○拿走,不知他怎麼處理,我沒分到錢等語;被告丁○○則稱: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我沒分到錢等語(偵一卷第48頁),顯然共犯間供述不一致,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甲○○、辛○○、庚○○、丁○○與共犯王○駿就事實一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甲○○、辛○○、庚○○、丁○○及共犯王○駿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辛○○、庚○○將事實欄二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廠 予以變賣得款,被告辛○○、庚○○分別分得1,000元,而被告甲○○則分得560元,業據被告辛○○、庚○○於偵查時均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7頁),應認被告辛○○、庚○○就事實二部分各自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甲○○、辛○○分別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 ,均並扣案,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庚○○、甲○○、丁○○、王○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辛○○、甲○○、丁○○、王○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辛○○、庚○○、丁○○、王○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辛○○、庚○○、甲○○、王○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109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109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