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審易-1290-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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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32號、第14990號、第157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 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一同前往案發區域後分頭覓尋下手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5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王正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茶洋行」攤位,由葉婉婷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攤位帆布,並破壞攤位之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筆筒1個及筆15支(價值合計300元)得手。  ㈡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吳嫦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無賴咖啡店」攤位,由葉婉婷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攤位帆布及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iPhone 7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黃沛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由尤弘昱持上開剪刀,破壞安裝於鋁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竊取電風扇1台(價值1,800元)得手。  ㈣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黃俊傑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欲入內行竊,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葉婉婷持拔釘器撬開安裝於大門上之水平把手鎖,致令上開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然因無法進入店內,而未能著手行竊即離去。  ㈤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SOSO檳榔攤」,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拔釘器,破壞安裝於大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店員鄭雅云所有之黑色化妝包1個(內有化妝品若干,價值合計2,000元)得手。  ㈥於113年7月7日1時2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毀越門扇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甲車前往林佑眞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先由尤弘昱持上開拔釘器,破壞四周監視器鏡頭及電源線,撬開檳榔攤旁之貨櫃儲藏室大門入內搜尋財物,惟其內僅有飲料、礦泉水等物,葉婉婷及尤弘昱慮及來往車輛多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24分許,2人承前犯意,再次返回泓來檳榔攤,接續由尤弘昱持上開拔釘器,撬開檳榔攤鋁窗、敲破玻璃窗後,翻越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000元)得手,並致令上開儲藏室大門、監視器7支及檳榔攤鋁窗、玻璃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佑眞。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及黃俊傑、林佑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婉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 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01至107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審易卷第113、124、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黃俊傑、林佑眞、被害人鄭雅云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7至30、33至39、45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3、17至19頁、警三卷第13至16頁),復有紅茶洋行、越南河粉、無賴咖啡、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SOSO檳榔攤及泓來檳榔攤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1至89頁、警二卷第25至37頁、警三卷第29至5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一、㈢、㈤、㈥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此款加重條件情形,被告並予以認罪,而無礙其防禦權。  ⒉被告與尤弘昱就上開各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一、㈥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實行毀損及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且經本院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133至170頁)予以調查,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簿弱,且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6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並慮及被告與共犯尤弘昱之分工情節、造成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之次數、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6),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竊得之事實一、㈠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事實一、㈡1,000元、iPhone 7手機1支;事實一、㈢電風扇1台;事實一、㈤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事實一、㈥筆記型電腦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iPhone 7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吳嫦玲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9頁),而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餘竊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被告與尤弘昱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尤弘昱就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尤弘昱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有,共同持以犯事 實一、㈣、㈤、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事實一、㈠、㈡、㈢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風扇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葉婉婷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5 事實一、㈤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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