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審易-1296-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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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寬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3時20分許,行經劉建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0號之住宅前,見該宅車庫之設計乃可直接步行入內而有機可乘,即徒步進入並就該宅車庫及停放該處之汽車、機車搜尋翻找財物,其中劉建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蔡寬宏即徒手竊取該車駕駛座左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指甲剪1個(價值約100元)得手。  ㈡嗣於同日3時32分許,蔡寬宏再行經張亞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0號之住宅前,見該宅車庫亦屬可直接步行入內之設計,即又徒步進入並就該宅車庫及停放該處之機車搜尋翻找財物,而徒手竊取拖鞋、球鞋各1雙得手(價值共約2,000元)。末因劉建谷、張亜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谷、張亜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寬宏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建谷、張亜玲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5至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觀諸本案2位告訴人之住家照片(警卷第11-13、19-23、29、33-35、53頁),結構幾乎完全相同,車庫與主體建物為連續壁面,緊密相連,而與主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牆之隔,且車庫內除停放汽機車外,尚擺放2位告訴人之鞋櫃、雨鞋及清潔打掃用品等,足認車庫屬2位告訴人與其等家屬平時生活、出入所必經及經常使用之處,而為其等住宅之一部。從而,被告侵入2位告訴人之車庫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其等之財產安全與居住安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2罪)、7月確定,復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5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其他拘役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皆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自陳有在服用安眠藥、肌肉鬆弛劑、降血壓血糖藥物之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6、62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與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600元暨指甲剪1 個、拖鞋暨球鞋各1雙,為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固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指甲剪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拖鞋、球鞋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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