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審易-1304-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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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1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告訴人洪雅芬(即洪哲榮胞姊)之住處,趁告訴人疏於看顧之際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客廳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告訴人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含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與告訴人是姊弟關係,此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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