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易-1314-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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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華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間,任職於蕭秉睿所經營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侑群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進貨、補貨盤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自行操作店 內咖啡機臺製作特大杯拿鐵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未給付價款即自行飲用,以此方式將特大杯拿鐵1杯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月19日3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未給付價款即飲用 店內販售之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杯(價值35元),以此方式將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杯侵占入己。  ㈢嗣蕭秉睿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有異,經清查帳目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秉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冠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2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 17至18頁、審易卷第26、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商品報廢登錄紀錄表(警卷第7、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日期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商店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 履行業務,然其竟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先後恣意操作咖啡機製作特大杯拿鐵1杯飲用、取用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杯飲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有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侵占財物價值實屬輕微;暨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擔任超商員工(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行為態樣類似、罪名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時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就事實一、 ㈠、㈡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品項 主文 1 特大杯拿鐵1杯 吳冠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杯 吳冠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68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卷,稱調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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