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審易-1315-20250114-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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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君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 與甲○○(業經本院審結)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一朵雲」)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負責與甲○○共同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即駕車載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於道路上隨機移動,避免遭警鎖定】,而與甲○○、「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27日向不知情之蔡慶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丁○○即與甲○○合力將「阿德」交付之DMT設備裝設於甲車上,並陪同甲○○駕駛甲車上路,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利用人頭電話發話,並透過甲車上之DMT設備隱藏國際電話之國碼後,以顯示為「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審易卷第128、134、139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蔡慶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8、63至68、86至88、101至103頁、他卷第169至171、173頁),且有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所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證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證人蔡慶霖提出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5、25至37、69至70、73至81、91至99、105頁、他卷第8、19至26頁、偵卷第27、33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28、133、139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依照「阿德」之指示,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再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德」等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5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被訴事實所參與之組織,與本案參與之組織不同等語明確(審易卷第128頁),復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審易卷第153至155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編號1,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易卷第128、133、139頁),復經被告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甲○○、「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又其並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情形。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未給予自白 機會),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甲○○ 共同駕車載運DMT設備充作移動式機房,相較於同案被告甲○○、「阿德」或其他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成員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做工(審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他卷第172頁),核與同案被告甲○○證 述相符(他卷第1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之甲車,係以「阿德」所交付之款項購入,用來裝設DMT設備,案發後均已歸還「阿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陳述在卷(警卷第2、5頁),本院審酌甲車及DMT設備固為本案運作移動式中繼機房不可或缺之工具,然已返還「阿德」,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甲車及DMT設備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未獲得犯罪所得等節,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警方於同案被告甲○○住處扣得之DMT設備外殼,其內並無主 機板等零件,本身價值低微,難認有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資金軋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匯10萬元至王嘉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LINE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匯20萬元至林莞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18萬元至徐幸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85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