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審易-1317-202411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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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王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不詳時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王國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4時1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原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警另案偵辦劉星銀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覺王國華疑有 購毒施用情事,遂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7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王國華住處帶同其前往警局,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國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85頁至第90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審易 卷第65頁、第68頁、第7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方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務農、月收入不固定【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國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王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