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審易-1319-202411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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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麟 王忠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46號、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慧麟、王忠成(下分稱鄭慧麟 、王忠成)因農事問題而有糾紛,鄭慧麟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000 巷000 號王忠成工作之農園,欲與王忠成理論未果,鄭慧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於其機車車廂之伸縮警棍,敲擊停放在上開農園旁、王忠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左右車燈、前保險桿等前車頭多處,致前開部分破裂、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忠成。鄭慧麟為前開行為後轉身欲離去,王忠成見狀即持農園所用、長約120公分之錏管追上,兩人由農園持續追逐至附近之房舍;王忠成可預見所持錏管為細長狀之金屬製品,持之揮舞或擊打有與鄭慧麟身體或肢體碰撞致傷害之可能性,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揮舞手上所持錏管,並持之與鄭慧麟之伸縮警棍,相互揮舞並敲擊數次,王忠成所持錏管因而凹陷、裂開並劃傷鄭慧麟左手,致鄭慧麟受有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食指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適有路人見狀前來阻止兩人並報警。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伸縮警棍、錏管各1 支。因認鄭慧麟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王忠成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鄭慧麟、王忠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鄭慧麟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王忠成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鄭慧麟、王忠成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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