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審易-1321-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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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進城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同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民生路消防隊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進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認罪(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自陳腳因車禍會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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