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審易-1328-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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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鵠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273號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0頁),並有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2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210)各1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或類似,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無客 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所施用的毒品是向暱稱「阿洲」之成年 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販賣、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鋁門窗、未婚、無小孩、入監前需扶養同住的父親(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