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審易-1329-20241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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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婉儀於民國112年2月20 日17時17分許,駕駛祖母曾秀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蔡東澔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2之1號房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他人之住宅,非經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逕行進入本案房屋,以此侵入他人住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婉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東澔,及其母親即告訴人蔡欣怡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