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審易-1330-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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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葉婉婷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由郭玉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松本鮮奶茶店內,持店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破壞店內抽屜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23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前往由阮氏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騎樓之小雯越南河粉攤位前,徒手竊取阮氏利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5月23日1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前往由方靖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號騎樓之豆坊攤位前,持置放在該處櫥櫃之遙控器開啟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方靖昀所有、置放於該處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及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玉蓮、阮氏利、方靖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審易 卷第73、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蓮、阮氏利、方靖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31至5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工,無扶養子女、長輩(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竊取財物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300元、事實欄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400元及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機1支,亦為其犯罪所得,現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扣(警卷第3、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本院審酌該器具 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葉婉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