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審易-1333-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追徵)。 事 實 一、郭鑫浩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佑烽有限公司應徵工作後,正欲離去之際,見吳銘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公司門口,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吳銘倫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峰香菸6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黑色CAOCH皮夾1只,皮夾內有現金1萬2000元、身分證、提款卡4張(含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郭鑫浩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未經吳銘倫之授權或同意,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竊得吳銘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自吳銘倫之身分證資料猜得),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吳銘倫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21萬7000元。嗣吳銘倫發現其機車內香菸及皮夾遭竊,且提款卡亦遭盜領,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銘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鑫浩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10頁),並有證人王敏峻簽具指認之被告郭鑫浩相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被告持告訴人所有提款卡前往ATM盜領現款之照片7張、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45頁;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自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猜得密碼後,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108年度簡字第452號、第197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4號、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4月、3月、9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3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9日、70日,於110年9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衡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進而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盜領之財物價值;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自己住(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之黑峰香菸6包、黑色CAOCH皮夾1只, 現金1萬2000元,所盜領如事實欄二之款項21萬7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之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及卡片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卡所屬銀行及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林園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 12時12分許 高雄英德街郵局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2時15分許 高雄林華郵局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2時16分許 高雄林華郵局 3萬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2時22分許 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學源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 6000元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2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萬元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4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英明門市 1000元 合計2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 郭鑫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峰香菸陸包、黑色CAOCH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郭鑫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