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審易-1336-20241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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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橋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查獲經過,是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6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2月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17公克;其餘1包毛重為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毒偵777號卷第10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777號卷第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一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二 許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犯罪事實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高速公路下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許銘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 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銘偉於113年5月15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復經許銘偉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於後座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3、0.6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