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M-113-審易-1375-202501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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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王秀月、鄭東原所使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遂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手、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各1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王秀月觀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回上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甲○○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月、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月、證人鄭東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1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王秀月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以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載「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王秀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