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審易-1385-20250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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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9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星銀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第16行所載「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並由警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劉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所為,亦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卷第21至3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惟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見審易字1316號卷第74頁),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七、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8包(毛重共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7公克),分別為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餘;扣案海洛因11包(毛重共4.69公克)、殘渣袋1包,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用之物;扣案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易字1316號卷第69至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上開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毛重共叁點捌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叁支沒收之。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5月145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4日施用海洛因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毛重共肆點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拾壹只)、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4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犯罪事實所載113年6月26日1時5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星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5 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5 月15日1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5 月15日7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與偵查中之全部自白。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共約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3 支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劉星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17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3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 年6月24日不詳時間,在台南市關廟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3 年6 月26日1 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6 月25日23時29分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台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與深坑二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並經劉星銀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毛重共4.69公克)、針筒1 支與毒品殘渣袋1 包等物。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星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