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3-審易-1393-202410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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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名係成年人,與告訴 人黃○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陳○媖(真實姓名詳卷,即黃○名之前妻,雙方已於100年12月間離婚)見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持皮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瘀傷、左頸部挫傷、瘀傷、左腰部挫傷、瘀傷、左肩胛部挫傷、擦傷、瘀傷、左上臂、兩側手肘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