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審易-1394-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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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昶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LEX男 女對錶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李昶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昶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林秋伶之前男友,竟利用告訴人林秋 伶交付父母即告訴人林松芳、被害人林黃雪所有之ROLEX男女對錶1對予其協助送保養之機會,將上開對錶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ROLEX男女對錶1對,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 被 告 李昶睿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睿為林秋伶之前男友,李昶睿於民國110 年9 月18日某 時許,在林秋伶之父母親林松芳、林黃雪(111 年5 月6 日歿)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得知林松芳、林黃雪所有之ROLEX 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100 萬元間)、SEIKO 牌男女對錶各1 對有保養之需求,即以有熟識之鐘錶行為由,告知可協助將手錶送做保養,林秋伶遂將上開ROLEX 牌、SEIKO 牌男女對錶各1 對交予李昶睿,嗣於110 年10月5 日李昶睿將完成保養之上開手錶取回後,林秋伶向李昶睿索討手錶,李昶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 年10月21日某時許,僅交回SEIKO 牌男女對錶,拒將ROLEX 牌男女對錶歸還林松芳、林黃雪,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松芳委由林惠珠、林秋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SEIKO 對錶已歸還,至於ROLEX 牌對錶,因林秋伶一直催促我,還要來高雄找我,我就將手錶丟到幸福川溪流內,我答應會照價賠償云云。經查:被告於手錶保養完成後拒不返還,經告訴人催討,仍拒絕告訴人親自前來高雄取回,被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將該對錶侵占入己甚明,其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秋伶於前揭時、地,將父母親即告訴人林松芳、被害人林黃雪所有之ROLEX 牌、SEIKO 牌男女對錶各1 對交予被告,事後僅取回SEIKO 牌對錶,經催討ROLEX 牌對錶,被告迄今未歸還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 被告拒不歸還ROLEX 牌對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昶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