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TDM-113-審易-1404-20241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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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某時許,透過Faceboo k(下稱臉書)求職社群認識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A),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與某A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妨害秘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往告訴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外查看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情況,復由被告依照某A指示,購買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下稱本案追蹤器)後,於同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本案居所地下2樓停車場,並將本案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此以方式利用本案追蹤器之回傳定位功能而發送之電磁紀錄,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行進軌跡、動靜行止等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