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審易-1406-20250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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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志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23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朱志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6月8日23時2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葆禎路口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經其施用剩餘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志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3至85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至23、75至 77、103至104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併辦偵一卷第11至15頁、審易卷第57、63、67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惟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同意書(偵一卷第15、25至31、35至37、57至59頁、偵二卷第29至34、39頁、併辦偵一卷第17頁),且有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 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併辦偵一卷第45至4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68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磁磚清潔工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87公克,驗後淨重1.273公克(2包抽1包檢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稱併辦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卷,稱併辦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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