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審易-1408-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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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0 、166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 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二公尺之電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螺 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志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莊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持十字起子、斜口鉗或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被害人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之電纜線2公尺,及告訴人陳文聰所有、價值約32萬元之電線1批,致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在一個月內,犯罪手段相 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斜口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385300號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電纜線2公尺、電線1批,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5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10分許,在林啟明任職經理、址設高 雄市○○區○○路0段0號之東昇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加油站)旁椰子園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斜口鉗各1支,將東昇加油站所有、置放於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約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㈡113年7月7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工地, 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陳文聰所有之電線1批(價值約32萬元),得手後裝入麻布袋中,旋即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載往不詳處所變賣。 嗣林啟明、陳文聰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 徒手用搖扯斷電線,十字起子及斜口鉗不是我所有云云。 ㈡被害人林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