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審易-1409-202412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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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4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50分許,前往武氏玉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利用武氏玉莊外出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武氏玉莊所有放置在大門口內櫃子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武氏玉莊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武氏玉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河廷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玉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當時處於大門未上鎖狀態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地點在大門口放內放置在櫃子上錢包內之金錢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又被告在門口竊得財物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逗留等情,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60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危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但要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額6,6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600元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相當其所竊得之金額,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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