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審易-1422-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榮 輔 佐 人 蘇清政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1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公園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茶裏王台式綠茶600毫升」、「波蜜芭樂汁580毫升」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邱琬瑜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邱琬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清榮、輔佐人即被告弟弟蘇清政、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邱琬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33至35、47至5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輕微,被告復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居住於醫院,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為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實無任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任何免除其刑之餘地。至於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綠茶、芭樂汁各 1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無業,現居住於樂安醫院,未婚,無子女,且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彌陀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綠茶、芭樂汁各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