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審易-1427-20241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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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任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5分許 ,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釣蝦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友人蘇泰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水桶毆打告訴人、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1公分、右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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