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審易-1439-20250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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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科技園區捷運站附近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22時許,見朱莉(菲律賓籍)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keysto,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內環南路、經四路口交岔路口前而無人看管,即持上開油壓剪將該腳踏車之鎖具剪斷而竊取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朱莉發覺遭竊而將腳踏車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協尋,經另案遭竊被害人提供胡瑞豐照片後報警處理,嗣胡瑞豐因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逮捕,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朱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胡瑞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61至62頁、審易卷第54、58、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莉證述明確(警卷第50至5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腳踏車、案發現場、被告竊取後騎乘腳踏車、被害人提出之協尋腳踏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6至4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復經同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2年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55日,於同年5月9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3至4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其他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至127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腳踏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然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加工區清潔員,曾開刀之身體狀況(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油壓剪1支未據查扣,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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