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3-審易-1443-20250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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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恆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劉恆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0時至10時55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路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進針筒內加水稀釋施打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恆嘉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恆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83至110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56至54頁、審易卷第75、79、81頁),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2)、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9至37、41至43、55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共3罪),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同年月24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9至3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82頁),經本院就前開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施用毒品,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無業,沒有扶養他人(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