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3-審易-1447-20250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佑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佑婗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補充為「復經警於113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陳佑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陳佑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9至33、37至3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112年5 月25日17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重罪,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與施用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尚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主動供述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仍得為本院量刑審酌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員警獲知驗尿結果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陳佑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遭通緝,於113年5月25日17時許為警緝獲,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陳佑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4)、自願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為警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佑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