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審易-1448-20250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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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8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頌文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光倫與黃頌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3時42分許,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前往高雄市○○區○○○00巷00號劉公聖君宮廟,由黃頌文在旁把風,推由劉光倫持黏雙面膠之長桿越過該廟宇電捲門後,以長桿戳擊啟動鍵打開電捲門,再將棉線綁上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後予以垂入公廟內鍾東鳳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以此方式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鍾東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東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光倫、黃頌文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83、9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明確(警卷第7至17頁、審易卷第83、86、89、94、98、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東鳳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犯案工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宗教資訊網網頁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4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光倫係以長桿踰越門扇之方式戳擊啟動鍵打開電捲門,即超越或踰越而進,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及啟門入室不,應屬「踰越門窗」。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並本院告以被告2人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人亦均予以認罪,本院應予審理。  2.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劉光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 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劉光倫於111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刑而於111年12月19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5至12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光倫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劉光倫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劉光倫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財物,以踰越門窗竊盜之手段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暨酌以被告2人侵害財產法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劉光倫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以及被告2人於案發前均有其他財產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5至131頁);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劉光倫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所前務農,被告黃頌光則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審易卷第89、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光倫自承本件所竊取之現金由自己花用殆盡(審易卷第83頁),被告黃頌文則供稱其並未分得竊取之現金(警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劉光倫實際持用竊取之現金2萬元,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劉光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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