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審易-1463-202501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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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嘉 李依婷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吳紘嘉(下稱被告吳紘嘉)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9時許,陪同其母親許翠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取租客退租之鑰匙,過程中許翠玲與被告李依婷發生口角,被告李依婷之同居人即告訴人江阿興便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走至門口要求其等降低音量,被告吳紘嘉見狀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江阿興同意即無故進入前址住處以手毆打告訴人江阿興之頭部2下,致告訴人江阿興受有左顳側鈍挫傷併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害。被告李依婷見狀則上前阻擋於告訴人江阿興前方,告訴人江阿興乃返回住處內報警,被告李依婷則以雙手掐住被告吳紘嘉之領口、推擠被告吳紘嘉撞牆壁,致被告吳紘嘉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紘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李依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紘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吳紘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中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吳紘嘉已與被告李依婷、告訴人江阿興達成和解,被告吳紘嘉、告訴人江阿興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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