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審易-1467-20250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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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運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第15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運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運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原記載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郊外,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13年5月7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9時10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原記載為警採尿前1週內某時許,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13年7月24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運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1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145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並有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94、0000000U0419)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4、0000000U0419)2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9頁;警二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7號、第27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9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分別是向綽號 「阿賢」及「阿華」等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3頁;偵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並自願配合採尿,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仍考量其在觀察勒戒後,有段時間未施用;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配偶已歿、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居無定所(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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