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審易-1469-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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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宥熙明知其無出售漫畫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時,以暱稱「Syuan Han Lai」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七龍珠」及「幽遊白書」等漫畫之不實訊息,致張永發於112年5月12日某時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賴宥熙聯繫約定交易標的及價金,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賴宥熙指定之其女賴○潔(107年生,真實年籍詳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賴宥熙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帳2,000元至其另一女兒賴○玲(0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自乙帳戶提領2,000元,及同日13時52分許,自甲帳戶轉帳480元至不詳帳戶。嗣賴宥熙遲未寄出商品,復對張永發謊稱拜拜行程忙碌、起床整理後再寄貨、下週一才能退款云云以藉詞拖延,張永發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宥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7、70、7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發證述明確(警卷第36至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7979號及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294號函所附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28、44至50頁、偵卷第37至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以被告更正後罪名,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段為財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任何損害;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及案發前有詐欺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需扶養子女(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所得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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