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審易-1473-20241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文 曾功榮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宗文、曾功榮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1停車場內,被告曾宗文持木棍及磚塊、被告曾功榮持酒瓶,一起敲擊告訴人歐姵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後車廂下方鈑金及左側後上方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宗文、曾功榮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歐姵妏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