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審易-1505-202503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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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隔壁、雷孟璇所經營資源回收廠之相鄰停車場停放,由該停車場內拿取鋁梯至上開回收廠,以鋁梯攀爬翻越該回收廠用以防閑之鐵皮圍牆進入該回收廠內,徒手竊取雷孟璇所有置於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翻出圍牆,並將鋁梯搬回停車場後,騎乘機車逃逸。嗣雷孟璇發現上開零錢現金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家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2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雷孟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回收場是用鐵皮固定住像圍牆的樣子,圍起來不讓人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顯示,本案資源回收廠之外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圍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使之與外界阻隔,非土磚砌成而具防閑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翻越該鐵皮圍牆入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毀牆 垣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經被害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亦不要求賠償、請依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現在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也沒有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