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審易-1514-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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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中文名: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84、151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4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HANH被訴犯罪事實一、㈢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VAN THANH(下稱中文名:張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隆大建設建築工地旁,見告訴人范文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前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6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00○0號路邊,尋獲該部失竊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訴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等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824、8257、8459、859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17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審理(下稱前案),且尚未審結等情,有屏檢檢察官前揭起訴書、繫屬案件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前揭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二者所起訴之被告、告訴人、犯罪之日期、地點及竊得物品等犯罪情節均屬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384、15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審理等情,有橋檢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檢113年9月10日橋檢春調113偵14384字第11390448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此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此部分為繫屬在後,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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