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審易-1516-202411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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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欽 鍾文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欽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卡拉OK店內,因不滿告訴人鍾泰山與其先前曾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鍾泰山之臉頰,並持酒瓶攻擊被告即鍾泰山之堂兄鍾文富,致告訴人鍾泰山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手肘及左臉頰疼痛之傷害;致被告鍾文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鍾文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毆打被告黃柏欽,致被告黃柏欽受有頭皮及前額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柏欽、鍾文富(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及告訴人鍾泰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