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審易-1519-202411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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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芬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17時許,在李茂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因故與李茂驊發生爭執,並持雞蛋朝告訴人即李茂驊鄰居辜舜瑋之工廠及李茂驊上開住處丟擲,告訴人見狀上前制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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