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3-審易-1524-202503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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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朗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蕭明朗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5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林嘉聖停車未熄火,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臭俗辣、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持酒瓶朝告訴人舉起,以此作勢加害身體之事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