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審易-1537-202412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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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5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鳥松高庚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麵包2塊、飲料2瓶及報紙1份,未結帳逕自離去。嗣被害人即該店副店長蔡庚澄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橋檢春民113偵13789字第113904216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惟被告於113年8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佐,準此,本案在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