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審易-1543-20250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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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有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公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23時34分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因拒絕受檢逃逸經警追捕時,發現其褲頭藏放已拆封使用過之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有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154號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12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第70頁、第7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28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5頁)各1份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於109年11月23日出監,於本案時間相隔不到5年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配合警方偵辦,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送魚貨、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與阿姨同住、爸爸在安養院(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為其所有,堅稱是其友人所有之物(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7頁),該針筒雖已拆封使用過,但並無證據顯示其內是否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難認是違禁物,且又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不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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