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審易-1545-20250331-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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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如附表編號1、3、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與辛○○(其涉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545號判決在案)、黃頌文、溫永棚(其等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時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朝元寺,由劉光倫、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則以持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下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朝元寺負責人己○○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阿海餐飲企業社,由劉光倫、林益成在外把風,黃頌文則自上址店後方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店內,徒手竊取金牌2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騎機車離去。嗣阿海餐飲企業社負責人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8月24日4時2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劉光倫、乙○○再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分騎機車離去。嗣朝天五穀宮之員工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清德堂,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清德堂負責人丙○○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劉 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益成,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700元,並徒手竊取紅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0日8時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北極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分騎機車離去。嗣北極宮負責人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樹、丁○○、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樹、丁○○、丙○○、甲○○、戊○○、被害人丑○○、癸○○、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辛○○、黃頌文、溫永棚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 告與辛○○、黃頌文就事實欄一、(二)至(三)、(六)犯行間;被告與辛○○就事實欄一、(四)至(五)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 、分工、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主文欄1、3、6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金牌2面 及現金5,6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乙○○陳稱:不知東西在何處、由黃頌文入內行竊,我與辛○○在外等待等語(見警卷第57、58頁),而辛○○亦證稱:侵入住宅竊取物品是黃頌文、不知東西在哪、我都沒看到金牌及錢等語(見警卷第29頁),二人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就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200 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有竊取成功、看誰從功德箱釣到錢就拿去等語(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10頁),而辛○○亦供稱:當天僅乙○○竊取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見乙○○就上開現金有處分權限,是該200元為被告乙○○該次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600元,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600元為辛○○所拿走且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辛○○及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4頁、第62頁),顯見被告乙○○就上開現金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紅 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上開現金合計2,700元(計算式:1,700元+1,000元=2,7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辛○○分我多少贓款,但他確實有分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而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則應可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六)與辛○○、黃頌文共同竊 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乙○○在警詢時供稱:我與辛○○本次共竊取1,000元,我們拿去吃飯了(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黏到800元,除了我,乙○○也有竊取,其竊取多少我不清楚、有一起去吃飯,黃頌文有自己出錢等語(見警卷第21頁),則應可認定被告與辛○○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復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業如前述,則應可認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