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審易-1546-20250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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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昕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圓山飯店5樓龍鳳廳陽台,見證人即其同行親戚陳彥榮與告訴人謝松圃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推擠,致告訴人撞擊落地窗,因而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正昕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謝松圃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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