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審易-1559-20241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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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昇係告訴人林家慶之妹婿,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因故與林家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約1x1公分擦傷、右肩約2x1公分紅痕、左肩約5x5公分紅痕、右頸約7x7公分紅痕、右胸共2處紅痕各約3x5公分及6x9公分、左胸共2處紅痕各約4x4公分及1x2公分、右背共2處紅痕各約8x15公分及3x7公分、右上臂約5x5公分紅痕、約1x1公分擦傷2處、右手約2x1公分擦傷、左上臂共2處紅痕各約5x5公分及4x1公分、約5公分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