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審易-1565-20241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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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霸與告訴人許OO之胞 姊許OO為男女朋友,與告訴人、許嘉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裝水之寶特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文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嘉明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