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3-審易-1570-20250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13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其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湖內分局毒品按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71)、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偵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係於113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毒品案件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0至100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 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 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0包 送驗殘渣袋20只,經檢驗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4 殘渣袋2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9.70公克(驗餘淨重9.49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282公克、檢驗前淨重2.450公克、檢驗後淨重2.008公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