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審易-1581-202503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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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零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與路科九路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南科路竹場-鵬鼎科技工地(起訴書誤載為中麟營造工地),踰越該處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徒手,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剪斷而竊取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1捆【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2592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將所竊得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攜至潘美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福濟回收廠變賣得款9706元。嗣因警偵辦郭國基涉嫌另案竊盜犯行時調閱其行車軌跡沿路之監視器後,發現其曾行經路竹科學園區,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返回阿蓮區住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國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威辰、證人即福濟回收廠負責人潘美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無自首,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攜帶1把專門剪電線的電纜剪剪斷現場的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林威辰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一定需要專門剪電纜線的剪刀才有辦法剪斷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4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並非徒手而係以持電纜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本案電纜線,該把電纜剪雖未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既可供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本案電纜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從旁邊的圍籬縫隙進入等語(見警卷27頁),再依前引蒐證照片亦顯示,本案工地外牆有以鐵皮浪板作成圍繞(見警卷第363頁至第365頁),使之與外界阻隔,非土磚砌成而具防閑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踰越該鐵皮圍籬入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亦告知可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5頁),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於110年5月10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電焊工、未婚無小孩、之前需要扶養80歲的媽媽(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前已說 明,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變賣上開銅線得款9706元,業據證人潘美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頁背面),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所變得之款項9706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把,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並遭被告隨手棄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9頁),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