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易-1585-20250204-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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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誠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誠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23時許,未經告訴人王思瑀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經告訴人要求被告立即離去,被告仍執意留滯上開租屋處內,經告訴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08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審易二卷第107頁),依上述說明,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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