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易-1585-20250204-3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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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嗣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事,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獲報王思瑀位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遭周建誠侵入住宅,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許到場處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犯行,經王思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周建誠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員警以侵入住宅現行犯當場逮捕其時仍不願配合,且明知員警張惠閒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與張惠閒發生肢體拉扯、抵抗,致張惠閒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惠閒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惠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周建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二卷第10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易一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閒、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至40頁】,復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像、譯文檔、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9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並以前述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惠閒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割草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二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二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張惠閒乃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稽【見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張惠閒、被害 人李孟學係接獲王思瑀報案而依法到場處理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上開員警稱:「你們派來這邊是圍事的嗎、中華民國警察,派來這邊圍事...可憐...」等語,足以貶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及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像、譯文檔、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到場處理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事宜 之員警李孟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為前揭言語之事實【見審易一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至40頁】,並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像、譯文檔、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之筆錄【見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 98頁】,可知被告係因至王思瑀住處不願離去,於員警李孟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多次規勸其離開時,而數次口出上開言語,是綜觀本案發生前因後果、上開言語之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認現場為消費場所,因而不滿員警規勸其離開現場,遂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三、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對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員 警僅回應被告「小聲一點」、「你怎麼會覺得我再圍事?人家就請你離開啦。來出去啦,人家不歡迎你啦。」、「走啦走啦出來啦」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論,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員警於向王思瑀確認要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益徵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侮 辱公務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9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卷,稱審易一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卷,稱簡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卷,稱審易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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